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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的还款责任主体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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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的还款责任主体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

发布日期:2020-02-20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被告陈某(名义借款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其配偶被告刘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与被告陈某签署《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事项,同时,被告吴谋、冯某二人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按约向被告陈某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某除2011年6月从其账户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遂起诉被告陈某,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公安机关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信贷员进行询问时,信贷员称本案中的贷款实际系崔某(实际用款人)联系银行领导申请贷款,经银行领导同意,崔某以被告陈某等人的个人名义申请到了多笔贷款,贷款实际系由崔某使用。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主体。原告银行分理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崔某才是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即原告作为出借人明知该笔借款是冒名借款,被告陈某仅是名义借款人,崔某才是实际借款人,而原告在知情情况下仍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和实际用款人崔某。再经查实,保证人吴谋、冯某既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又是崔某其他冒名借款中的名义借款人,此二人身份构成一个整体,无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均是完成银行向崔某提供借款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要求被告陈某、刘某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吴谋、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全部诉请。


  律师分析


  所谓借名贷款,是指实际用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信贷机构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信贷机构获取贷款,借名贷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贷款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担保方等多个主体,且借名贷款具有隐蔽性、欺骗性,近年来由此引发的纠纷繁多,其中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成为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两类审判结果,而区别的依据在于出借人是否明知实际用款人并非借款人。若出借人不知晓借款系交由第三方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名义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是否将其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是借款人支配其款项的行为,与出借人无关,担保的效力亦不受影响;若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确知晓款项是实际用款人使用,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实际用款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借款,名义借款人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也不享受借款的利益,则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此种情况下,担保的效力也可能受到影响。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一般通过审理以下几点来综合判定借名贷款事实:1、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否是借款人本人?2、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是否达成委托借款协议?二者间存在什么关系?3、出借人发放贷款时是否直接支付给名义借款人?4、实际还款主体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5、出借人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假借名义借款人名义申请贷款?6、除本案外,实际用款人是否存在其他借名贷款?


  本案中,被告陈某及其妻子刘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虽签署了《借款合同》,但原告银行工作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原告在放贷时明确知晓崔某才系本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而崔某除本案借名贷款外,还存在其他多笔借名贷款,其他多笔借名贷款的名义借款人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崔某借名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明与原告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自认相印证,即使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陈某名下账户,也无法与前述证据对抗。最终,法院判令名义借款人陈某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而本案中两位保证人因又是崔某其余借名贷款中的借款人,该二人无论是做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帮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将多笔贷款发放给实际用款人崔某,二人的担保行为只是为了实现这个意思表示过程中的一个具体行为方式,因此也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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