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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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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01-25 作者:徐敏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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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1日,赵某出具借条向姚某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王某用自己单独所有的一套闲置住宅楼房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王某原因一直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姚某多次催促赵某及王某还本付息,赵某与王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王某还转让了该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房屋。无奈之下,姚某将赵某与王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王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姚某诉称事实属实,但本人无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辩称,本案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法院判决赵某依约返还姚某借款并支付利息,王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就赵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该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5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其次,不动产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抵押物尚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可以诉请办理抵押登记。

    如果抵押物尚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可以诉请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此种法律救济手段属于抵押合同的继续履行,当然应该获得法律支持。

    二、抵押物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变现时,抵押人如何承担责任?

    1、如果抵押物此时已经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如毁损灭失、被政府征收、被抵押人转让给他人等。有的是因为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客观原因,此时应当区别对待。对于签订抵押合同后发生的情况,一般是与抵押权人无关。而对于签订合同时即存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抵押权人是有可能明知的,这就涉及抵押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能够相应免除抵押人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如果是因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物已经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或变现时,抵押权人只能选择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抵押人依约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当这个原因是可以归责于抵押人的时候,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是否可归责于抵押人做了区分,且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受到双重限制,其一是主债权金额,这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担保赔偿责任不可能超过主债权;其二是抵押物价值,赔偿金额不应该超过抵押物价值,因为抵押权正常设立时,债权人能够获得的金额也不会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超过这个金额,就不当损害了抵押人的利益。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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